2024年2月13日,印尼通信和信息技术部发布2024年第3号关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认证的法规。详细法规内容如下:
关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认证的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本部长级法规中,这意味着:
1.电信是指通过有线、光学、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以标志、信号、文字、图像、声音和声音的形式传输、传输和/或接收信息。
2.电信设备是用于电信的任何设备。
3.电信设备是一组允许电信的电信设备。
4.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说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类型符合既定技术标准的文件。
5.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颁发证书的一系列活动。
6.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类型是指具有某些特性且不属于系列类别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模型或类型。
7.技术标准是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要求,涵盖电气、电子、安全、健康、安保和/或环境方面。
8.组装 正在安排和/或组合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组件,以便它们可以用作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9.电子集成营业执照系统(在线单一提交)以下简称 OSS 系统,是由在线单一提交机构管理和组织的用于实施基于风险的营业执照的集成电子系统。
10.商业识别号,以下简称 NIB,是商业行为者开展商业活动注册/注册的证明,也是商业行为者实施其商业活动的身份。
11.印度尼西亚国家单一窗口系统(以下简称 SINSW)是一个电子系统,它整合了与处理海关文件、检疫文件、许可文件、港口/机场文件和其他与出口和/或进口相关的文件的过程相关的系统和/或信息,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安全,并整合内部系统之间的信息流和流程自动。
12.认证服务设施是能够执行认证服务流程的一种手段或媒介。
13.客户身份(以下简称 PLG ID)是一种身份,其组成部分包括 申请人和/或证书所有者拥有的注册号、用户名和密码,作为唯一标识。
14.快速响应码,以下简称二维码,是可以用扫描仪打开的二维矩阵码形式的物品信息。
15.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通过测量评估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特性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
16.样品是指已从市场、生产场所或储存场所获得用于上市后监督目的的证书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17.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 SPP)是向证书申请人发出的证书费用金额的通知。
18.非税国家收入,以下简称 PNBP,是个人或实体根据法律法规,通过获得服务或使用国家获得的资源和权利直接或间接利益而缴纳的税款,是中央政府在税收收入和赠款之外的收入,在国家收支预算机制中进行管理。
19.PNBP 管理机构官员是被授权履行部领导部分职责和职能的官员,他作为预算使用者有权管理他负责的 PNBP 以及与 PNBP 相关的其他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20.业务参与者是在某些领域开展业务和/或活动的个人或商业实体。
21.人是自然人,包括公司。
22.公司是有组织的人员和/或财富的集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基金会、协会、合作社、国有企业、地方企业、乡村企业或同等形式的法人实体,以及不是法人实体或商业实体的协会,以公司、有限合伙或类似形式。
23.国家行政机关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的中央、地区、村等各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
24.部长是组织通信和信息学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长。
25.总干事是邮政和信息学资源和设备局局长。
26.总局是邮政和信息学资源和设备总局。
27.该办公室是该地区的总局办公室或总局技术实施单位的办公室。
28.一天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工作日。
第二条
1.本部长条例适用于制造、组装或插入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以便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单一制国家领土内交易和/或使用的印度尼西亚公民和外国人。
2.第 (1) 款中提及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包括具有电信功能的其他设备和/或设备。
第二章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标准
第三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制造、组装或插入、交易和/或使用的每台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都必须遵守技术标准。
第四条
1.部长按照第 3 条的规定制定技术标准,以:
1).保障公众免受因使用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2).防止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之间的干扰;和
3).确保电信网络的连接。
2.除了第 (1) a、b 和 c 段中提到的规定外,技术标准的确定还旨在鼓励国家电信技术行业、创新和工程的发展。
3.第 (1) 款中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确定由部长令规定。
第五 条
第 4 条第 (3) 款所述技术标准的确定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采用国际标准或区域标准;
2)国际标准或区域标准的改编;和/或
3)国家电信技术的工业发展、创新和工程化的成果。
在某些情况下,部长可以批准使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国际标准。
第 (2) 款中提到的某些事项是:
1)新技术的应用;
2)国家利益;和/或
3)在服务覆盖范围有限和/或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使用。
批准使用第 (2) 款所述的国际标准由部长令规定。
第六条
通过测试来遵守每个品牌、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类型以及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原产国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技术标准。
第 (1) 款中规定的测试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国内考试中心;和
2)海外考试中心。
第(2)款所指的国内考试中心和国外考试中心,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根据第 6 条第 (1) 项所述的测试结果,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达到技术标准时,应提供证书证明。
不同国家/地区对第 (1) 段所述的每种品牌和类型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均符合技术标准,由不同的证书证明。
第 (1) 款和第 (2) 款中提及的证书不是商标所有权的证明,也不是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代理人的指定证明。
对于其他设备和/或具有电信功能的设备和/或具有电信功能的设备,如果发射功率低于 10 mW(毫瓦),并且只有一(一)个相同的电信功能,则只要其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对多个变体有效:
1)相同品牌和类型的设备和/或其他设备;和
2)相同品牌和类型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第八条
任何使用无线电频谱且设计目的是:
阻止、混淆/混淆和/或干扰无线电频谱的许可使用;或
对公众造成电磁干扰和/或电信维护,
禁止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单一制国境内制造、组装或插入、交易和/或使用。
第 (1) 款中预期的禁令对于为国家利益使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而获得豁免。
如第(2)款所指,为国家利益使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必须首先获得部长的批准。
第 九条
批准为国家利益使用第 8 条第 (1) 款所述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申请只能由该机构的部长/负责人提交。
第 (1) 款中规定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部长。
第 (2) 款中提及的申请至少包含包括以下内容的信息:
1)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使用目的;
2)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品牌和类型;
3)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的技术规格;及
4)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使用地点。
总干事应考虑电信服务的连续性,并按第(3)款的规定对申请进行核实。
根据第(4)款中预期的核查结果,部长可以按照第(1)款的规定批准或拒绝申请。
在段落中提及的申请的情况下
(1) 获得批准后,部长应签发批准函,其中至少包含使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作技术规定。
在段落中提及的申请的情况下
(1) 被拒绝,部长出具拒绝信,并附上拒绝理由。
第三章 发行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
第十条
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证明由申请人提交,该证明是:
符合以下条件的业务参与者:
是印度尼西亚的注册商标持有人;
被指定为品牌持有人的代表和/或分销商;
为品牌持有人制造和/或组装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制造及/或组装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或
将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用于其自身目的。
国家行政机构;
国际组织;或
自然人。
国家行政机关、国际组织或第 (1) b、c、d 段所述的自然人只能就其自身目的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提交证书申请。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 (1) 款 a 项中提到的商业行为者证书申请是通过 OSS 系统提交的,该系统与总局的认证服务设施集成在一起。
国家行政机构、国际组织或第 10 条第 (1) 款 b、c 和 d 项中提到的个人的证书申请应通过总局的认证服务设施提交给部长。
按段落中的意图申请证书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实施基于风险的营业执照的 OSS 系统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 条
第 十一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指的证明申请,通过填写证明申请书并附加以下要求提交:
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的测试报告 ;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规格文件;
申请人签署的符合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技术标准的声明;
显示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品牌数据和/或电信设备的彩色照片;
特别是针对移动通信系统信号增强器(中继器/增强器)形式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与印度尼西亚移动网络运营商的合作协议书;和
不向印度尼西亚移动移动网络运营商以外的其他移动移动通信系统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信号增强器(中继器/增强器)进行交易的声明函;
特别是电话或卫星调制解调器形式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与提供卫星电话/调制解调器服务的印度尼西亚电信运营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和
声明其不向提供电话或卫星调制解调器服务的印度尼西亚电信运营商以外的电信设备和/或电话或卫星调制解调器的电信设备进行交易;
全球移动通信系统协会 (GSMA) 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 (IMEI) 安全保证书和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 (IMEI) 清单,专门用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手机、掌上电脑和平板电脑;
品牌持有人代表和/或分销商的任命书,特别是用于申请由被任命为品牌持有人的代表和/或分销商的商业行为者提交的证书;
法律和人权领域政府事务部长证明遵守与商标权所有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特别是针对印度尼西亚注册商标持有人提交的证书申请;
工业部门政府事务部长证明履行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国内组件水平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文件,特别是对于需要遵守与国内组件水平相关的规定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和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声明函仅用于其自身目的,特别是用于申请人提交的认证申请,如第 10 条第 (1) 款第 5 项、字母 b、字母 c 和字母 d 所述。
特别是对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移动电话、掌上电脑和平板电脑,第 (1) 款 a 项中规定的检测报告是国内考试中心和/或国外考试中心在申请证书之日前至少 5(五)年出具的测试结果。
如果证书申请人使用属于他人的检测报告或检测报告,则必须附上检测结果报告或检测报告所有人对使用检测结果报告的 批准。
在提交第(1)段所述的证明书申请时,申请人须提交正确的资料及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关长按照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核实证书申请的要求。
第 (1) 款所述的验证应在完全收到证书申请后 1(一)天内完成。
根据第 (1) 段所述的验证结果,可以批准或拒绝证书申请。
第十四条
如果证书申请按照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获得批准,则总局的 PNBP 管理官员将颁发 SPP。
第 (1) 段中提及的 SPP 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证书申请人的名称;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品牌和类型;
证书费用的金额;
支付证书费用的截止日期;和
billing code 的 billing code 中。
第 (2) 款 c 项中提及的证书费必须在 SPP 签发之日起不迟于 14(十四)个日历日内支付。
该证明书在支付第 (3) 款所述的证书费用后的同一天颁发。
未在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证明费时:
证书申请被宣布无效;和
第 (1) 段中提及的学费被宣布无效。
第十五条
第 14 条第 (4) 款所述的证书由部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 OSS 系统以电子形式颁发。
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证书申请证书不受第(1)款规定的限制,由部长通过总局认证服务机构颁发。
第 (1) 段和段落中预期的证书
(2) 证书申请人可独立下载和打印。
总干事宣布通过总局官方网站颁发的证书。
第十六条
如果证书申请按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被拒绝,总干事应通过总局的认证服务机构通知证书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以及拒绝证书申请的原因。
第十七条
证书申请人可以通过总局认证服务设施向部长提交取消证书申请。
如符合以下条件,可按第(1)段的规定取消证明书申请:
在当年的 1 (一) 年中只能提交 1 (一) 次;和
只能在支付证书费用的截止日期之前完成。
对于取消符合第 (2) 款预期条件的证明书的申请,已签发的 SPP 被宣布无效。
第 18 条
第 15 条中提及的证书是无限期的。
证书所有者可以制造、组装或插入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以便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单一制国境内进行贸易和/或使用,自第 (1) 款所述证书颁发之日起最长 3 (3) 年。
如果证书所有者将在第 (2) 段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制造、组装或插入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以便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交易和/或使用,则必须根据测试结果满足技术标准,并由新证书证明。
第十九条
第 15 条中提及的证书所有者被禁止:
将作为移动通信系统信号增强器(中继器/增强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交易给印度尼西亚移动网络运营商以外的国家,特别是为信号增强器(中继器/增强器)形式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的所有者) 移动移动通信系统;和
向提供电话/卫星调制解调器服务的印度尼西亚电信运营商交易电话/卫星调制解调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特别是为电话/卫星调制解调器形式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的所有者。
第 二十 条
对于满足以下条件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不包括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的证明和证明的规定:
是指通过邮政运营商发送的行李和/或货物,这些行李和/或货物用于自身目的,不进行交易,和/或不用于商业目的,以客户方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客户驻地设备)的形式,最多数量为 2(两)个单元,具有相同或不同品牌和类型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用于研究和开发目的、自然灾害管理目的、电信、信息学和广播技术试验、国家活动和/或某些活动目的,但规定如下:
不得进行交易和/或不用于商业目的,并附有声明书证明;
在使用无线电频谱的情况下,必须有 ISR;和
最长使用期限为 1(一)年,可根据评估结果延长;
在测试的上下文中用作测试样本;
由国家国防或国家安全领域中负责政府事务的部委/机构用于国防和安全目的,具有特殊规格且不向公众交易;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互惠原则,用于外交代表;
用于联合国下属世界机构/组织或区域官方组织的代表;
用作测量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手段;或
电信设备和/或部长确定的其他电信设备。
禁止第 (1) 款中提及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对电信设备和/或其他电信设备造成不利影响。
第 (1) 款 a 项中提到的行李是指运输设施或运输商的乘客或机组人员运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的货物,这些货物仍采用包装形式。
如果需要证明第(1)b至h段所述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的豁免,局长可以颁发证书。
要获得第(4)款所述的证书,申请人必须向总干事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规格。
除第 (5) 款规定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规格外,还应申请符合第 (5) 款规定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
(1) 字母 c 至 f 附上以下所需文件:
国内测试中心出具的测试样本需求信,用于用作段落中预期测试样本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字母 C;
国防或国家安全领域负责政府事务的部委/机构出具的推荐信,说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具有特殊规格,不向公众交易,用于第 (1) 款 D 项中用于国防和安全目的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外国部门政府事务主管部出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推荐信,用于:
第 (1) 款 E 项中预期的外交代表;和
联合国下属的世界机构/组织或区域官方组织的代表
字母 F。
第 (4) 款中提及的证书至少包含有关以下内容的信息:
证书所有者的姓名和地址;
证书编号;
证书的签发日期和到期日期;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品牌和类型;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原产国;
后关税/协调制度;和
纳税人识别号。
在第 (1) b 项 3 中规定的使用期限结束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必须:
出口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之外;
移交给总干事 销毁;或
拥有证书,以防 它仍将被使用。
如果在证书签发后 6(六)个月内,未对第 (1) 款 c 项中预期的测试样品进行测试,则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必须:
出口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之外;或
交给总干事销毁。
段落中预期的出口实现证明
(8) A项和第(9)款A项或第(8)款C项所指的证明书应在证明中规定的任期届满后30(30)天内提交给总干事。
第二十一条
某些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必须具有唯一的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
第(1)款中拟定的某些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应由局长确定。
第四章
更改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如果管理数据发生更改,则证书所有者需要提交证书管理数据的更改,如下所示:
证书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和/或
证书所有者的地址。
第 (1) 款所述的证书管理数据的更改应在相关授权机构批准管理数据更改后 30(三十)天内提交。
第 (1) 段中提及的证书管理数据的更改通过总局的认证服务机构提交。
第二十三条
第 22 条所述的证书管理数据的变更,不改变第 18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期限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 15 条中关于颁发证书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第 22 条中关于证书行政数据的变更的签发。
第五章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标签
第二十五条
证书所有者有义务按照第 15 条的规定在颁发证书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上贴上标签。
第 (1) 段中提到的标签显示:
证书编号和 PLG ID;
QR 码;以及
警告信号。
第 (2) b 段所指的二维码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证书编号;
PLG ID;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品牌;
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装置的种类;及
证书中列出的其他数据元素。
第 (2) 款 c 项中提到的警告标志包含有关禁止更改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物理和/或电磁干扰的规格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按照第 25 条第 (1) 款的规定安装标签,应在每个设备上进行: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和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包装或包装。
如果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尺寸太小,无法安装第 (1) 款 a 项所述的标签,则标签只能安装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包装或包装上。
按照第 (1) 段中的预期安装标签:
压花、压花或印刷;
粘贴或粘贴;或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第二十七条
第 25 条第 (2) 款所述的标签是根据附件中规定的格式制作的,附件是本部长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证书所有者有义务在证书颁发后 30(三十)天内向总干事报告按照第 25 条第 (2) 款的规定制作标签的证明。
第 (1) 段中预期的报告是通过总局认证服务设施提交的,方法是上传已贴标签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照片。
第六章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证书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证书的颁发需要支付 PNBP 的费用。
第 (1) 款中预期的证书签发费用的费率符合通信和信息学部内有关 PNBP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 条
第 29 条所述的证书签发费用通过自动支付系统支付给国库。
第三十一条
已支付给国库的证书的签发费用不能提取。
第七章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装置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总干事将有关从总局认证服务设施颁发的证书的数据和信息实时传送给 SINSW。
第 (1) 款中提及的数据和信息是至少包含以下内容的数据元素:
证书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证书编号;
证书的签发日期;
证书用于进口目的的结束日期;
纳税人识别号;
后关税/协调制度;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原产国;和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品牌和类型。
如果总局和/或 SINSW 的认证服务设施中断,则第 (1) 段中提及的数据和信息的提交可能不在实际时间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为了对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进行监管,部长制定了一份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清单。
第(1)款所指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清单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协调制度代码编制的。
第 (1) 款中规定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清单应由部长令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监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证书审查;
检查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的标签;和
检查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制造、组装或插入、交易和/或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符合性,以及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
第 (1) 款中规定的监督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金融部门处理政府事务的部长,以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关税区内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进行交易和/或使用而插入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第 (1) 款 A 项中的证书进行审查;
关长对拟在海关区域外进行第(1)款a、b、c项的检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在按照第 (1) 款 a 项的规定对证书进行审查时,金融部门负责政府事务的部长被授权按照第 32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数据和信息进行研究
(2) 字母 B 到 G,以及进口海关通知文件中列出的数据元素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制造、组装或投入交易和/或使用的第 8 条第 (2) 款所指为国家利益而制造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监管,应由关长在海关区域外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对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进行监管时,总干事可以要求将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的商业行为者提交以下文件:
海关通知文件;
愿意:
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单一制国家领土外出口;
将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移交给总干事销毁;或
申请证书;
制造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委托人/公司出具的证书;和/或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监管方面的其他文件。
根据第 (1) 款规定的监督结果,关长可以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政府事务的部长发出阻止海关进入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第 34 条第 (1) 款 a 项所述的证书审查应由总干事至少根据以下条件进行:
SINSW 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海关信息或相关机构的其他信息;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无线电频谱进行监测的结果;和/或
投诉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关长对第 34 条第 (1) 款 b 项所述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标签进行检查:
根据第 28 条第 (1) 款所述制作标签的证据报告;和/或
以及实施第 37 条所述的证书考试。
第三十九条
通过上市后监督检查第 34 条第 (1) 款 c 项所述,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内制造、组装或插入、交易和/或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适宜性。
上市后监督,如
它是基于以下考虑因素进行的: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对电信网络以及安保、安全和人类健康造成干扰或涉嫌造成干扰;
投诉报告的存在;和/或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历史。
第四十条
第 39 条第 (1) 款所指的上市后监督由以下人员进行:
常规;和
附带。
如第 (1) 款 a 项所述,每 1 年至少对 1 (1) 个品牌和类型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进行 1 (一) 次上市后监督。
顺便说一句,第 (1) b 段中提到的上市后监督是专门根据投诉报告和/或某些考虑因素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上市后监督是通过检查仍在市场上流通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规格是否符合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来进行的。
对第 (1) 款中预期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技术规格的符合性进行检查,由国内测试中心通过抽样测试进行。
第 (2) 款中提到的抽样是随机进行的。
第 (3) 款中提及的样本由总局提供。
如果总局无法按照第 (4) 款的规定提供样本,则证书持有人应提供样本以进行上市后监督。
总干事应在收到检测结果报告后 15(十五)天内,按照第 (2) 款的规定评估样品检测的结果。
第四十二条
如果根据第 41 条第 (6) 款所述的评估结果,宣布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不符合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则总干事应向证书所有者提交不符合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技术标准的通知函。
证书所有者可以按照第 (1) 款的规定,在通知函之日起 21(二十一)天内向总干事提交对评价结果的异议。
第 (2) 款中提及的异议最多可提交 1 (一) 次。
按照第 (2) 款的规定提交反对是免费的。
按照第 (2) 段的规定提交反对意见时,应同时提出上诉请求,要求提交具有相同证书编号的另一样本。
选择本段中提到的其他样本
(5) 由证书的所有者和总局执行。
根据第 (5) 款的规定在比较测试的情况下测试其他样品的费用以及按照第 (6) 款的规定提供其他样品的费用应由证书的所有者承担。
根据上诉测试的结果,总干事按照第 (2) 款的意图接受或拒绝异议。
如果异议被接受,总干事应在总局收到上诉测试结果之日起 15(十五)天内发出反对收到证书所有者的通知。
如果异议被拒绝,总干事应在总局收到上诉测试结果之日起 15(十五)天内向拒绝证书的所有者发出异议通知。
根据本部长条例的规定,第 (10) 款中规定的通知伴随着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第 39 条至第 42 条所述的上市后监督程序的流程由总干事决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第 34 条规定的监督结果,发现存在违反技术标准履行情况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第 44 条所指的行政处罚由总干事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国家民事机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制造、组装和/或插入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内的贸易和/或使用,如果不符合第 3 条所述的技术标准,将受到以下形式的行政处罚:
行政罚款;
以没收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实施警察胁迫;
证书的撤销;
收回所有已交易及/或供社区使用的电讯设备及/或电讯设备;和/或
终止证书服务一 (1) 年。
第 (1) 款 a 项和 b 项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没有第 7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证书的每个人。
第 (2) 款所预期的行政处罚是累积和同时实施的。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 (1) 款 a 项所述的行政罚款。
第 (1) b 段所指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没收是通过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所在地采取密封形式的安全措施进行的,或带到办公室。
如果证书的所有者制造、组装和/或插入不符合第 42 条所述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则应对第 (1) a、c、d 和 e 款所述的行政处罚。
第 (6) 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证书所有者的替代和/或累积方式实施的,具体条款如下:
如第 (1) a、c 和 d 段所述,以行政罚款、吊销证书和收回社区交易和/或使用的所有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进行行政处罚,将累计并同时实施;和
证书的所有者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收回 A 项所述社区交易和/或使用的所有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则应按照第 (1) e 段的规定,以终止证书服务的形式受到行政处罚一 (1) 年。
除第 (1)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外,凡制造、组装和/或插入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以便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境内交易和/或使用的,如果没有证书,则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四十七条
如果第 46 条第 (2) 款所述的每个人都能证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已经拥有证书,则关长可以按照第 46 条第 (5) 款的规定,以没收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撤销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交易和/或使用没有第 7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证书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或有证书但不遵守第 42 条所规定的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的任何人,将受到以下形式的行政处罚:
书面训诫;
行政罚款;
以没收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实施警察胁迫;和/或
撤回所有已交易和/或被社区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按照第 (1) 款第 a 项的规定进行书面训诫 1 (一) 次。
如果在书面警告后的 7(七)个日历日内,仍在交易和/或使用没有证书或有证书但不符合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将受到第 (1) 款 b、c 和 d 款中预期的行政处罚累计和同时。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第 (1) b 款的规定处以行政罚款。
第 (1) c 款所指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没收是通过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所在地以密封形式采取的安全措施进行的,或带到办公室。
除第(1)款所指的行政处罚外,任何人交易及/或使用没有证书或有证书但不符合证书中引用的技术标准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四十九条
第 48 条第 1 款所指的人
(1) 能够证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已经拥有证书,局长可以按照第 48 条第 (5) 款的规定,以没收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撤销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以没收第 46 条第 (5) 款和第 46 条第 (5) 款和第 1 条所述的没收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形式实施警察胁迫
48 第 (5) 款之后可以实施销毁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行为。
如应销毁第(1)款所指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危害人类的保障、安全和健康;
它的所有权已不为人知;
不能出口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之外;和/或
已由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所有者移交给总干事销毁。
销毁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流程由总干事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制造、组装或插入第 8 条第 (1) 款禁止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统一国领土内交易和/或使用,将根据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五十二条
证书持有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书申请中提交正确数据和有效文件的义务的,将受到以下形式的行政处罚:
证书的撤销;
终止证书服务 2 (2) 年;和
撤回所有已交易和/或被社区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第 (1) 款所预期的行政处罚是累积和同时实施的。
除第(1)款所指的行政处罚外,证书所有人故意提交错误数据和/或无效文件的,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在第 14 条第 (3) 款所述的证书费用支付截止日期之前未支付证书费用,将受到终止证书服务的行政处罚 6 个月。
第 (1) 款所述的行政制裁适用于在当年 1 (1) 年期间未付款 2 (2) 次的每个人。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 19 条第 a 款和/或 b 项中提及的禁止性的证书所有者将受到行政处罚,以吊销证书的形式。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如使用第 20 条第 (1) 款所指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对电信设备和/或其他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违反第 20 条第 (8) 款或第 (9) 款的规定,因使用电信设备和/或没有第 48 条所规定的证书的电信设备而受到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在第 22 条第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证书管理数据更改的义务的证书所有者
受到以下形式的行政处罚:
书面训诫;和/或
终止证书服务一 (1) 年。
第 (1) 款 a 项中提及的书面谴责应给予 3 (3) 次,宽限期为 14(十四)个日历日。
如果在发出第三次书面警告后的 14(十四)个日历日内,证书所有者仍未提交证书管理数据的更改,则将受到第 (1) 款 b 项所述的终止证书服务一(一)年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证书持有人违反第 25 条第 (1) 款所述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上安装标签的义务,将受到以下形式的行政处罚:
书面训诫;和/或
终止证书服务 6 (6) 个月。
第 (1) 款 a 项中提及的书面谴责应给予 3 (3) 次,宽限期为 14(十四)个日历日。
如果在发出第三次书面警告后的 14(十四)个日历日内,证书的所有者仍未在交易和/或使用的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上贴上标签,则将受到第 (1) 款 b 项所述的终止证书服务六(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书所有者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告标签补编证明义务的,将受到书面警告形式的行政处分。
第 (1) 款所述的书面谴责应给予 1(一)次。
如果在书面警告后的 14(十四)个日历日内,证书所有者未向总干事提交关于制作标签的证明报告,则因违反第 58 条所述在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上安装标签的义务而受到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第 46 条至第 59 条所述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流程由总干事决定。
第九章 过渡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部长条例生效后,根据通信和信息技术部长 2018 年第 16 号关于电信设备和/或装置认证作规定的条例(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 2018 年第 1801 号)颁发的证书,只要不与本部长条例的规定冲突,即被宣布为有效。
第十章 结论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部长条例生效后,通信和信息技术部长 2018 年第 16 号关于电信设备和/或装置认证作规定的条例(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 2018 年第 1801 号)将被撤销并宣布无效。
第六十三条
本部长条例自颁布之日起 90 (90) 个日历日后生效。
为了让每个人都了解它,请下令颁布本部长条例,将其刊登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家公报上。
附件: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通信和信息部长条例 2024 年第 3 号关于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的认证
格式标签
电信设备和/或电信设备
1.证书编号和 PLG ID
证书编号和 PLG ID 示例:
[PLG ID 号]
[证书编号] 12345/SDPPI/2023/1234
信息:
1.Certificate Number (证书编号) 是为每个证书颁发的编号。
2.PLG ID 号是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号,作为基于 认证服务设施数据库的唯一标识。
3.文字的大小和颜色可以根据放置介质进行调整,以便可以很好地阅读。
4.二维码
二维码示例:
信息:
1.认证服务设施为颁发的每个证书生成一个 QR 码。
2.QR 码的大小和颜色可以根据放置介质进行调整,以便使用扫描仪很好地读取。
3.警告信号
警告标志示例:
信息:警告标志的大小和颜色可以根据放置介质进行调整,以便正确读取。